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
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下一篇: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