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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